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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如何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必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由此可见,在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一系列重要论述中,关于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的论述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主体部分,这充分说明习近平法治思想不仅仅具有政策指导意义,而且还有设计具体法律规范的作用。
把依法治国与依规治党有机统一起来,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中最具中国特色的法理思想。二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包含了大量的法价值论观点,旗帜鲜明地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旗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和实践的不断发展指出了正确的方向。本文试图从法知识学的角度入手,对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学术特征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从而为从理论上深化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研究成果和构建科学的习近平法治思想理论体系提供一种学术上的思考进路,并旨在推动法学界在科学和规范的意义上来把握习近平法治思想所具有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从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四个全面相互之间辩证关系的论述来看习近平法治思想,一个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关注了从国家宏观战略的角度来设计法治建设的发展蓝图和规划,注重了把法治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机结合起来,对传统法理学提出了法律政策和法律战略层面的理论创新。对不适应改革要求的法律法规,要及时修改和废止。
要加快涉外法治工作战略布局,协调推进国内治理和国际治理,更好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博大精深,使其居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中百科全书的理论地位。此时尽管不排除两造自治地解决纠纷,但未必总能如此。
这一规矩表现在空间上,是治国举事应坚守法律普在普适的思维。其次,思维有其主观属性。或问:人们纯粹自治的思想活动、道义行为,以及法律未曾规定的领域如何被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事实上,现代法律早已把思想自由以及建立在其基础上的言论自由规定为公民的权利,它意味着:思想并非逃离法律之外的存在,乃是法律必须保护的对象,对社会主体而言,不得因思想以及政治言论追究责任,是法律的底线要求。此前提不在,则其他问题只能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了。
如果说两者有所区别的话,其区别仅在于法治是个法律化的政治术语,而国家治理是社会参与、行政协调和国家统筹的政治术语;前者更多牵连形式理性,而后者更多关乎实质理性;前者必须以结构者的身份对后者予以调整、规范;而后者必须被安排在形式理性的框架内。即在公权主体的行为中,法律作为逻辑大前提是不能缺席的。
这种立场用我们的日常说法,就是将心比,都一理人同此心,心同此理。反之,不少时候,国家治理的事实和规范资源要取自法律之外。国家治理中法治思维的另一重要特征,就是要树立并坚持系统—协调思维,防止左右失据、顾此失彼的情形发生。前者顾名思义,是指作为法治前提的法律规范不冲突。
无论是个体自治、私人交往、公共交往还是官方举措。因此,与其说法律感和法治思维的培养,不如说法律感和法治思维的发现与引导。经过在这一框架中的不断实践,体验,即使人们并不了解法律、法治和自治内在关联的所以然,也会经验性地理解两者关联之然。因之,在国家治理中,一断于法、奉法为上,乃是其理所当然的要求。
权力这种恶之花还不可避免地会作用于法治秩序的建构和维系中。至于我国,这种情形尤为明显。
可接受既有实质的可接受,也有形式的可接受。尽管并不是所有的纠纷当事人都选择司法救济,尽管并不是每一例纠纷都需要司法救济,但司法必须对每一例纠纷予以救济的可能通道予以开放。
这是因为:其一,现代社会的社会关系越来越陌生人化,这使得熟人间靠传统亲情伦理、宗族规范、社会习俗以及自我道德这些具有明显内部性的自约束机制大为松弛,人们不得不把目光投向外约束机制——法律。可见,外部系统性是法律规范内部系统性的实践形式,是法律规范系统性的检验机制,是由法律进而法治的现实表现,从而也是国家治理的现实内容。所以,选择并服从秀出于林的圣贤、哲学王,就是人治思维之基本要义。但因社会进步及宗教改革运动、黑人运动、女权运动的蓬勃发展,之前主体自治的藩篱被拆解。有学者强调:无论立法工作和司法工作,都离不开逻辑这个工具。既然如此,法治思维就必须为法律的冲突——无论是形式冲突还是实质冲突寻求救济方案。
人治思维则把国家治理的希望寄托于一位大智大慧、全知全能的圣贤或哲学王 〔6 〕,故唯仁者宜在高位。例如禁止狩猎、贩卖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就是把天人关系的规定性化约到人类行为规范中,从而变成以天人关系为内容的人际关系。
其中救济的最重要、最权威、也是最终的方式,就是司法。在这个意义上,法律是设计图,是模具,是3D打印机,而法律调整下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依据设计图模具或3D打印机所生产出的产品。
但是,即便法律有这样的功能,也不能排除事实上在交往行为中,人们因权利义务的立场不同、主张各异所引致的冲突。因此,普通人的法律思维,不像其经济思维、审美思维那样来的亲切,反而对法律及法治会有自觉不自觉的隔膜。
这正如任何人都可能从一个人的外表看出其身体患病,但并不意味着其能看出该人所患具体病症一样;也如人人都应知道有重病要吃药,但并不意味着其知道每种重病具体该吃什么药一样。不应有离开权力的职责,否则,就是既要马儿跑得快,又要马儿不吃草。这样一来,源自感性、直觉和情感的初阶法治思维,就显得捉襟见肘了,而必须以一种高阶法治思维来统摄和引领法治大厦的建构。只有如此,法律和法治的体系性才能保障,协调性才是现实,进而国家治理的结果才能彰显为法治秩序。
但是,不得不说的是,面对数千年之久的帝王专制传统,面对数十年积累的权力意志对法律功能和价值的严重侵蚀,要真正做到在国家治理的各个层面、各个时期、各个环节按照法治思维去组织和安排,我们还面临着明显的历时性问题共时性解决的难题,因此,其绝非一蹴而就。尽管全球化令国家的主权观念有所改变,但在全球性交往中,主导的工作只能由权力完成。
但总的说来,必须以现代国家及其法治的要求为基础,以法治思维来推进。其四,国际事务的增长。
原子化的个人从来只是研究者观察人的起点,但从来不是,也不应当是其观察人、人类的落脚点。法律是法治的逻辑前提,也是国家治理的终南捷径。
可以说自由有序是人类秩序的一种形态,它所针对的是一国虽有秩序,但其代价是失去自由的秩序形态。其区别主要在于前者是政治思维、后者是司法思维;前者是战略思维,后者是技术思维;前者是治理思维,后者是裁判思维;前者是大众思维,后者是职业思维。它对公民自觉地参与国家治理而言,其意义不言而喻。而道义行为,如社会捐助等,一方面乃是公民或其他社会主体的自治行为,也是权利行为;另一方面,对于特别突出,具有典范意义的道义行为,法律上的应对是奖励。
与此同时,成文法的规模和内容也得以迅速成长。这样,人们的指望不就落空了吗? 〔63 〕 国家治理中法治思维的协调性,是与其系统性紧密勾连的概念。
特别对立法者和法治布局者而言,尤为重要。所以,法律是人们预先行为时,能够获得心理安全和行为保障的预期机制和预判根据。
所以,这里的规范,不是离开法律的其他规范,而是由国家直接制定的法律,或者在法律上被赋予了合法意义,能够被安排或结构在法律秩序体系中的社会规范。尽管现代法治的基础和日常活动由主体自治地或契约互治地实践,但现实生活中,并不是主体靠自治和互治就能够胜任愉快地完成法治的所有使命,我们知道,主体在自治中会力有不逮;主体间在互治中会产生纠纷,且互不相让。